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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袁某甲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6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队**号。2020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俞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96********,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街道**村**桥**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部、**部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91********,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楼**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杨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开设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并招募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为业务员,经公司业务培训后,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外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客户将古董、收藏品等高价展览、拍卖,待有销售意向的客户至该公司商谈时,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商谈过程中夸大客户藏品价值、虚构过往成交率,隐瞒该公司送拍的藏品基本流拍、无成交的真相,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并诱导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以收取居间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公司**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

2、被告人袁某甲在担任公司**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1000元。

3、被告人代某某在担任公司**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

4、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公司**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公司**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3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公司**部、**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7、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公司**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乙、林某某、车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夏某某、黄某甲、王某乙、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委托协议、附加协议、委托协议附属附件、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上述方式诈骗其钱财的事实。

2、同案犯朱某某、张某丙、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孟某某、谢某某、迟某某、韩某某、许某某、柳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高价为被害人拍卖古董为诱饵,分工负责、共同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扣押手机1部、U盘1个、移动硬盘1个,并从中调取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业务数据。

4、公司业务表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上述时间以收取古董藏品展览、拍卖服务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及具体诈骗金额。

5、本院扣押清单证实,本院从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处分别扣押退赃款5.5万元、5万元。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雄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42954****、1718771****、1872671****、1820183****)。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8、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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