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携带管制刀具,2014年4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拍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3日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覃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拍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3日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朝阳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2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界2019年5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4********,土家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庄**庄**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4********,土家族,专科毕业,无张家界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坊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4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张家界**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坊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覃某乙、许某某、熊某某、覃某甲、宋某甲、周某某、尚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覃某甲、张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尚某某、许某某、熊某某、孙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持刀、持枪支疑似物进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8年8月16日晚上,邓某某打电话告知龚某某(另案处理)自己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紫舞公园旁的花季酒店内差点被别人强奸,要龚某某来帮忙,龚某某遂邀约与被告人覃某乙、周某某、尚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花季酒店准备要对方的人赔钱,由于担心对方人多,龚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要其帮忙取刀,遂乘坐杨某某的车去综合商店张某甲出租屋取刀,取完刀后,张某甲便离开。后龚某某叫覃某乙和孙某某去孙某某的出租屋取枪,取完枪后,覃某乙将取来的枪支疑似物放在杨某某车上,众人聚集在花季酒店门口后,龚某某与邓某某一起走进花季酒店找对方,在酒店二楼,正好遇到被害人袁某某,龚某某准备把袁某某带至杨某某的车上进行协商,袁某某当场反抗并伙同其朋友一起从酒店一楼楼梯间处取了事先藏好的关公刀等凶器,冲出酒店,在酒店大门口用刀朝龚某某一方的人挥舞,覃某乙见状就从杨某某的车上拿出枪,对方见有枪,就往酒店房间内跑,尚某某见状,就拿过覃某乙手里的枪,往二楼追,覃某乙、周某某、龚某某、秦某某等人拿着钢管和刀跟在尚某某的后面,在二楼楼道及房间内,覃某乙、周某某、龚某某、尚某某、龚某某、秦某某等人持钢管、刀将袁某某等人打伤。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遂开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邓某甲、覃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尚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2018年9月10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因在谷某某所开的“撩吧”酒吧喝酒后,将酒吧的大门弄坏,双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酒吧员工瞿某某告知其朋友邓某乙,邓某乙遂联系了被告人许某某并叫其过来帮忙,许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等人前往天门一号谷某某酒吧处,后谷某某与王某某打电话的过程中,许某某与跟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随后许某某就带着谷某某、周某某等人去湘府足浴找王某某,未果,谷某某便离开。许某某、张某甲、熊某某等人便去南门口吃夜宵,遇见了被告人覃某甲,遂将此事告诉了覃某甲,后一行人又到M2酒吧喝酒,喝酒的过程中,周某某告知已经查到王某某的行踪,随后许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甲、覃某乙便与王某某在紫舞公园公交站台处见面,周某某叫王某某赔偿,并动手打王某某,许某某、熊某某遂用脚踢王某某,覃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背部捅伤。打王某某的过程中,覃某甲在M2酒吧门口观望。之后,张某甲、许某某在覃某甲家中居住。事后,覃某甲以周某某跑路需跑路费向许某某索要10000元,许某某借了10000元的高利贷,在大成酒店将9000元给了覃某甲,后周某某与许某某、尚某某一起在外面消费了一部分钱,覃某甲知道后将周某某身上剩余的4000余元收回到自己手上,并据为己用。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系轻微伤。
1.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谷某某、邓某乙、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覃某乙、周某某、熊某某、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三)、2019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熊某某、张某甲、宋某甲等人在永定城区M2酒吧喝酒时,因许某某衣服被人拿走与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吵,后宋某乙叫来了十多个年轻人在M2酒吧门口将许某某、张某甲、熊某某三个人围住,并且对他们进行殴打。事后,张某甲、许某某、熊某某感觉很没有面子,张某甲遂给被告人覃某乙和龚某某打电话,告知被人打,要覃某乙喊人帮忙,覃某乙便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和丁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同时熊某某打电话联系对方的人,张某甲和许某某一起在张某甲的出租屋内取了三把杀猪刀和一把枪支疑似物,后张某甲等人乘坐宋某甲的车,一行人遂来到宋某乙吃夜宵的兄弟鱼城门口,下车后,覃某乙、丁某某、李某某遂拿刀将宋某乙砍伤。之后宋某甲开车将覃某乙等人送离现场。案发后,张某甲将涉案枪支的枪托、枪柄交予孙某某保管。2019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孙某某将枪支疑似物上缴至崇文派出所。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3.证人黄某某、张某乙、钟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覃某乙、熊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开设赌场罪
2018年9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覃某乙、龚某某、尚某某、周某某五人于2018年8月16日在花季酒店寻衅滋事后居住在被告人覃某甲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组**号的家中,因没有经济来源,遂商议由被告人覃某甲出资金,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开设赌场,张某甲、覃某乙、龚某某、尚某某、周某某负责叫人过来赌博并轮流抽取“水钱”,帮覃某甲放账收账。赌场共开设三天时间,每天从傍晚营业至第二天凌晨,赌博方式为“弹金花”20块钱的底钱,投注最大可以投300块钱,跟注不限次数。赌场开设三天后,因覃某甲借出的账未能及时收回,赌场就此关闭。覃某甲从中获取利益一万七千余元,覃某甲每天给覃某乙、张某甲、龚某某、尚某某、周某某五人发工资,三天每人共计拿到工资一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秦某某、覃某丙的证言;
2.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张某甲、尚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三)窝藏罪
201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覃某甲与张某甲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左岸网咖上网时,龚某某打电话告知张某甲自己与覃某乙等人持刀将他人砍伤,张某甲遂将此事告知覃某甲,后覃某甲、张某甲开车与龚某某等人汇合。第二天覃某甲开车与张某甲一起在永定城区西溪坪龚某某等人暂住处,将龚某某、覃某乙、周某某、尚某某带至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的家中居住长达十多天,并将作案所用刀、枪支疑似物藏匿于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覃某乙、张某甲、龚某某、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覃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覃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覃某甲、宋某甲、周某某、尚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张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尚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覃某乙、周某某、覃某甲、尚某某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婕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覃某乙、覃某甲、许某某、熊某某、宋某甲、周某某、尚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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