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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詹某某等9人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花苑**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村**堂**巷**号。曾因组织淫秽表演,于2012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6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50元。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2********,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镇**村**下**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寨外**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镇**村**大街**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焦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十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十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予以并案审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4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9月间,任某某、翁某某、徐某乙、李某戊、黄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大道**大厦**室,先后出资运营温州**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66好贷公司”),假借汽车抵押、质押贷款名义,以低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门“借款”,通过扣除“GPS安装费”、“流量费”、“手续费”、“押金”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协议,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钱款小于“借款本金”,但却“自愿认账”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本息”等费用。在“放贷”过程中,“66好贷公司”还会对被害人车辆安装GPS进行定位、要求被害人将车辆抵押登记至公司成员名下、非法获取被害人个人通讯记录等,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二次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等情况,则认定“违约”拖扣车辆,并以此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甚至将车辆予以转卖,以此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

    “66好贷公司”由任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由翁某某担任抵押专员,负责办理车辆抵押事宜,并提供名下银行卡用于公司“放贷”流水走账;招募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抵押专员;招募杨某乙(另案处理)为风控部负责人,负责被害人“违约”后的催收及拖扣车辆等事宜,并获取相应提成;招募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为文员、客服,负责打印合同、签订合同、催款、获取“借款人”通讯记录、整理资料等,并获取相应提成;招募周某丁(另案处理)为业务部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为业务员小组长,被告人包某某、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焦某甲、张某乙及陈某戊、王某丙、黄某丁、邵某某、左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联系、洽谈“借款”业务,并获取相应提成,逐步形成以任某某、翁某某、徐某乙等人为首,以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焦某甲、张某乙等公司人员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活动。此外,被告人李某甲还为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8月底,曹某某、赵某丙(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在本区牛山北路客运中心国林宾馆附近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等材料,以袁某某名下的“众泰T600”车辆作为抵押约定借款3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23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袁某某全额归还曹某某等人30000元。

2.2018年5月14日,被害人董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左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66好贷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8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向董某甲转账50000元,并要求董某甲返还“各项费用”3900元,实际仅给予46100元。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间,被害人董某甲支付“本息”共计56466.6元。

3.2018年6月4日,被害人吴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施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张某甲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641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向吴某甲转账45000元,并要求吴某甲返还“各项费用”8000元,实际仅给予37000元。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3日间,被害人吴某甲支付“本息”共计40425元。

4.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沈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黄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69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996.2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沈某甲转账69000元,并要求沈某甲返还“各项费用”7230元,实际仅给予61770元。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间,被害人沈某甲支付“本息”等共计81950.6元,结清“借款”。

5.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罗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王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5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098.93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罗某甲转账52000元,并要求罗某甲返还“各项费用”3170元,实际仅给予48830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间,被害人罗某甲支付“本息”共计33656.87元。2019年5月7日,被害人罗某甲支付27531元结清“借款”。

6.2018年7月27日,被害人何某乙带侄子何某丁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赵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何某丁名下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11.6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何某丁转账25000元,并要求何某丁返还“各项费用”5150元,实际仅给予19850元。该笔“借款”何某乙已支付第一期“本息”3030元。随后,被害人何某乙又在其他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17000元。

2018年8月14日,“66好贷公司”以何某丁将车辆二次抵押给其他公司为由认定“违约”,后由公司垫资17000元为何某丁赎回车辆,并与何某丁再次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借款合同”。“66好贷公司”向何某丁“放款”22000元后,何某丁归还“赎车费”17000元,向被告人赵某甲支付“垫资费”500元,又支付“停车费”等共计840元。2018年10月,何某乙因无力还款,将抵押车辆交由“66好贷公司”处理,后陈某戊将该车以48000元出售,所得钱款均用于结清上述“借款”。

7. 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郑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王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31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郑某甲转账75000元,并要求郑某甲返还“各项费用”4650元,实际仅给予70350元。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3日间,被害人郑某甲支付“本息”共计65790元。

8.2018年8月6日,被害人彭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王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2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彭某某转账20000元,并要求彭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600元,实际仅给予15400元。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6日间,被害人彭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8451.57元。

9.2018年8月7日,被害人陈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陈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457.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陈某乙转账80000元,并要求陈某乙返还“各项费用”4000元,实际仅给予76000元。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间,被害人陈某乙支付“本息”共计66859.95元。

10.2018年8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9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李某乙转账50000元,并要求李某乙返还“各项费用”8000元,实际仅给予42000元。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间,被害人李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754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害人李某乙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63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783.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李某乙转账63000元,并要求李某乙返还“各项费用”7730元,并支付41840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13430元。2019年2月16日至7月17日间,被害人李某乙支付“本息”共计26483.8元,后又支付47000元结清“借款”。

11. 2018年8月21日,被害人鲍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48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鲍某某转账60000元,并要求鲍某某返还“各项费用”7200元,实际仅给予52800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间,被害人鲍某某支付“本息”共计55818.47元。

12.2018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赵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王某甲转账30000元,并要求王某甲返还“各项费用”5400元,实际仅给予246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害人王某甲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60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608元,还款期限24个月。“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王某甲转账60000元,并要求王某甲支付28000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32000元。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间,被害人王某甲先后支付“本息”共计39688元,后又支付34208元结清“借款”。

13. 2018年8月28日,被害人许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黄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6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许某甲转账20000元,并要求许某戊返还“各项费用”4400元,实际仅给予15600元。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间,被害人许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7770.96元。

14. 2018年9月20日,被害人童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童某甲转账100000元,并要求童某甲返还“各项费用”7200元,实际仅给予92800元。后被害人童某甲支付104800元结清“借款”。

15.2018年9月28日,被害人颜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施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颜某乙转账50000元,并要求颜某乙返还“各项费用”8160元,实际仅给予41840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间,被害人颜某乙支付“本息”共计42334.66元。

16.2018年10月30日,被害人潘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周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106.3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潘某甲转账50000元,并要求潘某甲返还“各项费用”6900元,实际仅给予43100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间,被害人潘某甲支付“本息”共计61264.3元。

17. 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李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6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657.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李某丙转账63000元,并要求李某丙返还“各项费用”6290元,实际仅给予5671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间,被害人李某丙支付“本息”共计43892元。

18. 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曾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赵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43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间,被害人曾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9264.04元。

19.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何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陈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61.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何某丙转账25000元,并要求何某丙返还“各项费用”4650元,实际仅给予20350元。2019年2月27日至9月27日间,被害人何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7181.47元。

20.2018年12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黄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6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王某乙转账20000元,并要求王某乙返还“各项费用”4600元,实际仅给予15400元。2019年1月6日至10月6日间,被害人王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3962.63元。

21.2018年12月7日,被害人徐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李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9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徐某甲转账50000元,并要求徐某甲返还“各项费用”5900元,实际仅给予44100元。后被害人徐某甲支付53000元结清“借款”。

22.2019年1月22日,被害人夏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焦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102.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夏某乙转账20000元,并要求夏某乙返还“各项费用”3800元,实际仅给予16200元。2019年2月21日至11月7日间,被害人夏某乙支付“本息”共计23129.23元。

23. 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项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4216.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项某甲转账250000元,并要求项某甲返还“各项费用”35000元,实际仅给予215000元。至2019年9月,被害人项某甲支付“本息”共计99532元。

24. 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钱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黄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1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3838.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钱某甲转账140000元,并要求钱某甲返还“各项费用”4000元,实际仅给予136000元。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间,被害人钱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38386.69元。

25.2019年1月29日,被害人曾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周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曾某乙转账40000元,并要求曾某乙返还“各项费用”5200元,实际仅给予34800元。后被害人曾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8869.35元。

26. 2019年2月1日,被害人池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邵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770.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池某某转账65000元,并要求池某某返还“各项费用”5850元,实际仅给予59150元。2019年2月28日至10月11日间,被害人池某某共支付37021.98元。

27. 2019年2月18日,被害人陈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900.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陈某丙转账65000元,并要求陈某丙返还“各项费用”9550元,实际仅给予55450元。2019年3月17日至8月17日间,被害人陈某丙支付“本息”共计23401.65元。2019年8月19日,被害人陈某丙支付54000元提前结清“借款”。

28. 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陈某丁经人介绍至“66好贷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777.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陈某丁转账80000元,并要求陈某丁返还“各项费用”12500元,实际仅给予67500元。2019年3月21日至6月19日间,被害人陈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9109.33元。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陈某丁支付75118.67元提早结清“借款”。

29. 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李某丁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李某丁转账40000元,并要求李某丁返还“各项费用”4200元,实际仅给予35800元。2019年3月26日至9月26日间,被害人李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8869.36元。

30. 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黄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062.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张某丙转账20000元,并要求张某丙返还“各项费用”3900元,实际仅给予16100元。2019年3月23日至9月24日间,被害人张某丙支付“本息”共计23003.73元。

31. 2019年2月28日,被害人章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周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章某某转账40000元,并要求章某某返还“各项费用”7000元,实际仅给予33000元。后被害人章某某支付50000元结清“借款”。

32. 2019年3月7日,被害人李某戊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焦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43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李某戊转账40000元,并要求李某戊返还“各项费用”7100元,实际仅给予32900元。2019年4月8日至11月7日间,被害人李某戊支付“本息”共计21948.02元。

33. 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黄某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焦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季某乙(另案处理)签订金额为4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55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季某乙向黄某丙转账42000元,并要求黄某丙返还“各项费用”6950元,实际仅给予35050元。2019年4月16日至9月17日间,被害人黄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5433.4元。

二、敲诈勒索

1.2018年6月11日,被害人颜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被告人张某甲签订金额为3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963.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向颜某甲转账33000元,并要求颜某甲返还“各项费用”4700元,实际仅给予28300元。2018年7月13日至8月13日间,被害人颜某甲支付“本息”共计6800元。随后,“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颜某甲车辆开走,以此向颜某甲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因颜某甲拒绝而未果。

2.2018年8月6日,被害人薛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31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薛某某转账75000元,并要求薛某某返还“各项费用”3150元,实际仅给予71850元。2018年9月6日至10月6日间,被害人薛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1930元。2018年11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薛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薛某某索要“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薛某某支付“拖车费”等费用共计 2400元,并被迫同意由杨某乙卖车还款。2018年11月22日,薛某某车辆转卖得款91400元,其中68000元左右用于结清“借款”。

3.2018年8月6日,被害人谢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张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342.2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谢某甲转账22000元,并要求谢某甲返还“各项费用”4920元,实际仅给予17080元。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间,被害人谢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2209.35元。2019年5月25日,“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谢某甲车辆开走,以此要挟谢某甲结清剩余“借款本息”16496.8元,后因谢某甲拒绝而未果。

4.2018年8月9日,被害人卢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施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李某戊签订金额为3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060.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李某戊向卢某甲转账36000元,并要求卢某甲返还“各项费用”5280元,实际仅给予30720元。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7月16日间,被害人卢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4729.6元。随后,“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卢某甲车辆开走,以此向卢某甲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被害人卢某甲支付5800元后将车辆赎回。

5.2018年9月30日,被害人何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赵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2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何某甲转账20000元,并要求何某甲返还“各项费用”6000元,实际仅给予14000元。后“66好贷公司”以何某甲“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何某甲车辆开走,以此向何某甲索要“违约金”、“本息”等费用。至2019年10月,被害人何某甲共计支付13520.81元。

6.2018年10月19日,被害人夏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黄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146.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夏某甲转账35000元,并要求夏某甲返还“各项费用”6470元,实际仅给予2853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夏某甲支付第一期“本息”4292.66元。2018年12月21日,“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夏某甲车辆开走,以此向夏某甲索要“违约金”等费用,被害人夏某甲支付“违约金”、当月“本息”等共计3000元后将车辆赎回。2019年1月至11月间,被害人夏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1484.8元。

7.2018年10月29日,被害人焦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包某某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9454.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焦某乙转账160000元,并要求焦某乙返还“各项费用”13800元,实际仅给予14620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害人焦某乙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250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4716.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焦某乙转账250000元,并要求焦某乙返还“各项费用”15800元,并支付167388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66812元。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4日间,被害人焦某乙支付“本息”共计44150元。2019年3月左右,“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焦某乙车辆开走,以此要挟焦某乙还款,后被害人焦某乙支付210000元结清“借款”。

8.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季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张某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11.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季某甲转账25000元,并要求季某甲返还“各项费用”3900元,实际仅给予21100元。2018年12月,“66好贷公司”以首期“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季某甲车辆开走,以此向季某甲索要“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季某甲支付“拖车费”及首期“本息”共计3650元并将车辆赎回。2019年1月至10月间,被害人季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5116.7元。

9.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叶某某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王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叶某某转账22000元,并要求叶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000元,实际仅给予18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害人叶某某再次与“66好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32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970.93元,还款期限24期。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叶某某转账32000元,并要求叶某某返还“各项费用”4180元,并支付22000元结清第一笔“借款”,实际仅给予5820元。后“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叶某某车辆开走,以此要挟叶某某还款,后被害人叶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至4月28日间支付“本息”、“违约金”等共计16135元。

10.2019年1月7日,被害人邹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杨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611.61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邹某甲转账60000元,并要求邹某甲返还“各项费用”8400元,实际仅给予51600元。2019年2月5日至6月8日间,被害人邹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1669.66元。2019年7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邹某甲车辆开走,以此要挟邹某甲还款,7月22日,被害人邹某甲支付53400元结清“借款”并将车辆赎回。

11.2019年2月14日,被害人周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王某丙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郑某乙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988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郑某乙向周某甲转账60000元,并要求周某甲返还“各项费用”5600元,实际仅给予54400元。2019年3月13日至5月18日间,被害人周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3952元。2019年6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周某甲车辆开走,以此要挟周某甲还款。

2019年7月3日,被害人周某甲向“66好贷公司”“押车贷款”30000元。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周某甲转账30000元,并要求周某甲并支付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拖车费”“本息”等共计13438元,实际仅给予16562元。2019年7月9日,被害人周某甲归还“押车贷款”30000元后将车辆赎回。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周某甲支付第一笔“借款”“本息”5988元。

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周某甲再次向“66好贷公司”“押车贷款”30000元。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周某甲转账30000元,并要求周某甲返还“各项费用”1350元,实际仅给予28650元。

12.2019年2月21日,被害人刘某甲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黄某戊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翁某某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4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翁某某向刘某甲转账30000元,并要求刘某甲返还“各项费用”3000元,实际仅给予27000元。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刘某甲支付“本息”6088元。2019年4月,“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刘某甲车辆开走,以此要挟刘某甲还款,后被害人刘某甲支付49500元结清“借款”。

13. 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黄某乙至“66好贷公司”借款,经被告人杨某甲接待并洽谈业务后,以车辆作抵押,与季某乙签订金额为4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55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66好贷公司”通过季某乙向黄某乙转账42000元,并要求黄某乙返还“各项费用”9000元,实际仅给予33000元。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害人黄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2778元。2019年8月27日,“66好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乙私自将黄某乙车辆开走,以此向黄某乙索要“违约金”等费用,被害人黄某乙支付“违约金”、当月“本息”等共计5555元后将车辆赎回。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间,任某某等人基于“66好贷公司”“套路贷”犯罪活动后期催款等目的,安排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导出通讯记录是借款必备条件”、“检查手机号码有否实际使用”等为由,诱骗“借款人”提供手机验证码,后登录移动、联通等通信商网站非法获取“借款人”近三个月左右的个人通讯记录,再分别建立文档存入公司电脑。经统计,“66好贷公司”电脑内的“借款人”通信记录至少1245条,涉及“借款人”294人。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借款合同书面样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车辆照片、通讯记录文件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翁某某、徐某乙、杨某乙、郑某乙、王某丙、陈某戊、季某乙、季某丙、姜某某、何某丁、杨某丙、曹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甲、薛某某、谢某甲、卢某甲、何某甲、夏某甲、焦某乙、季某甲、叶某某、邹某甲、周某甲、刘某甲、黄某乙、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罗某甲、何某乙、郑某甲、彭某某、陈某乙、李某乙、鲍某某、王某甲、许某甲、童某甲、颜某乙、潘某甲、李某丙、曾某甲、何某丙、王某乙、徐某甲、夏某乙、项某甲、钱某甲、曾某乙、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丁、张某丙、章某某、李某戊、黄某丙、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焦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借款合同、公司客户信息表、公司订单表、公司逾期表、公司支出记录、贷款还清证明、公司账目、工资表、客户通讯记录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包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数额较大,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焦某甲、张某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焦某甲、张某乙在诈骗、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焦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焦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2020年5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包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焦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拾壹册、讯问笔录拾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拾份;

4.随案移送手机拾叁只、银行卡拾肆张、名片壹张、名片壹盒、借贷款资料壹份、合同肆份、清单壹份、账本叁本、台式电脑壹台、红色手提袋贰个、黑色封皮资料册肆本、台式电脑主机叁台、移动硬盘壹个、笔记本电脑壹台、透明塑料袋壹个、金色手提袋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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