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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许某某招摇撞骗、销售伪劣产品案;沈杰、邱世杰、郑赵康、郑茜贝、魏斌杰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CEO,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街**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曾用名郑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招摇撞骗、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沈某甲、邱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魏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合伙,冒充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曹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浙AQ1****厢式货车进行检查,并以口罩不合格为由查扣190000只口罩,其间,被告人张某甲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假口罩线索。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将曹某甲的货车押回萧山。在途中,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通过恐吓、利诱等方式将曹某甲货车上的107500只口罩在杭州绕城高速下沙服务区内卸下,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及曹某甲将货车上剩余的82500只口罩运送至萧山东高速出口,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销售的口罩系不合格产品,仍将30000只口罩销售给被告人邱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销售金额人民币50000元;将33150只口罩销售给沈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119200元;将27500只口罩销售给被告人许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00200元;将5000只口罩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2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计销售不合格口罩95650只,销售金额人民币29190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口罩系不合格产品,仍将25000只口罩销售给刘某甲、陈某某、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左右。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其销售的口罩系不合格产品,仍将33150只口罩销售给严某某、魏某某、郑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28970元。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邱某甲、郑某甲明知其销售的口罩系不合格产品,仍将24850只口罩销售给单某甲、江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99800元。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乙明知其销售的口罩系不合格产品,仍将18000余只口罩销售给童某某、张某乙、郭某甲、黄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

6、2020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口罩系不合格产品,仍将14900个口罩销售给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邱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魏某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述招摇撞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郑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9800元;被告人郑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财务资料、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楼某某、郑某丙、沈某乙、单某乙、张某丁、沈某丙、朱某甲、邱某乙、郑某戊、于某某、王某某、严某某、龚某某、姜某某、童某某、张某戊、郭某甲、丁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单某甲、沈某丁、江某某、钟某某、沈某戊、郭某乙、朱某乙、邓某某、曾某某、曹某丙、张某乙、刘某乙、孙某乙、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沈某甲、邱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音光盘1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邱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结伙,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沈某甲、郑某乙、邱某甲、郑某甲、魏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甲、邱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魏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招摇撞骗犯罪和部分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沈某甲、郑某乙、邱某甲、郑某甲、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招摇撞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媛媛

检察官助理:李朋洲

2020年723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郑某乙、邱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郑某甲、魏某某被取保候审

2、检察卷1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30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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