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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许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15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8年11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蒋某某三人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高某某经营的苗圃园内,利用驾驶电动三轮车搬运的方式,将高某某的三盆对节白蜡盆景盗走,后被害人发现并将盆景追回。经鉴定,被盗盆景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盆景及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

2.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蒋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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