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开始,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微拍堂”,注册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推出“分享+”活动,买家通过分享拍品链接可获得“微拍堂”发放的津贴,该津贴在“微拍堂”交易时,最多可抵扣拍品价格的5%,同时,“微拍堂”就每笔成功交易向平台卖家收取拍品价格2%的手续费。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套取“微拍堂”上述交易规则产生的利差,使用自己控制的本人、妻子陈某乙、母亲张某丙及小号等账号,并召集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假冒买家,在其于“微拍堂”上开设的店铺内进行虚假交易,从而骗取“微拍堂”津贴共计人民币216754.48元。被告人许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虚假交易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交易的形式套取”微拍堂“津贴,其中:
被告人许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微拍堂”补贴人民币58044.4元;
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微拍堂”补贴人民币42284.5元;
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微拍堂”补贴人民币 35622.08元。
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还伙同朱剑锋(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手段骗取“微拍堂”补贴17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骗取“微拍堂”补贴人民币216631.4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赃人民币17056.04元,被告人许某某退赃人民币人民币27996.81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赃人民币125617.5元,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委托书、营业执照、收据、谅解书、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
2.证人陈某乙、朱剑锋、马某某的证言和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微拍堂后台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姜琪
检察官助理:姜鸿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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