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2014年8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7月1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受他人雇佣后在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村葫芦岭五巷14-1-楼出租屋内参与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20年4月21日20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双喜牌(软经典)的烟支19.25万支、双喜牌成烟600条及包装纸盒、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双喜牌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56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某均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七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凤仪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十二张。
3.缴获的伪劣香烟、商标纸、作案工具封口机、笔记本电脑等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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