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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谢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兴化市公安局释放;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庙**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债务,在兴化市城区**小区附近朱某某车辆边蹲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到场帮忙。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将朱某某带至兴化市**镇**市场**门市,在该门市内被告人张某甲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帮助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小时。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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