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住安徽省淮北市**区**里镇**里**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住安徽省淮北市**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始,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微信名为“快乐”的上家处购买“闪电瘦身”及“速瘦”的减肥胶囊,在明知上述胶囊无相关合格证书及质检报告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胶囊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及章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从张某甲处购买的上述胶囊无相关合格证书的情况下,仍转售王某某等人并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达12000余元,获利金额达两千余元。被告人谢某某销售金额达4500余元,获利金额达一千余元。经鉴定,涉案的“闪电瘦身胶囊”和“速瘦”减肥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快递外壳一个;
2.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振升
检察官助理:张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现均取保候审。
2、检察卷一册。
3、手机两部、快递外壳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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