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8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住新疆阿瓦提**场**连。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9年11月21日8时许,李某甲的妻子张某丙将年仅2岁的儿子李某乙带至阿某某市托喀依乡三队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家,请张某甲、谢某甲帮忙照看李某乙,李某甲、张某丙二人外出打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便产生将李某乙抱走抚养的想法,随即抱着李某乙逃至三团后四处躲藏,最后隐藏于阿瓦提县某场某连。张某甲、谢某甲为李某乙取名为谢某丙,三人以父母及儿子关系共同生活至今。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张某丙是谢某丙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2.95×1019。
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谢某丙的陈述;3. 证人塞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拐骗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务卫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均监视居住于阿瓦提**场**连,联系电话:1559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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