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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贾某某等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6195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住本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镇**村**埭**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7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本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6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本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卞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各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卞某某、张某乙共同乘坐由被告人贾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B****小型汽车,至位于本市城东大道东侧小庞汽修店附近空地,窃取该汽修店负责人庞某某放置在此的9块价值人民币2094元泡沫夹芯板。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上述泡沫夹芯板并发还被害人庞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卞某某、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泡沫夹芯板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卞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卞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卞某某、张某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卞某某、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卞某某、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强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卞某某、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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