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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贾某某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号,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后**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甲、王某甲、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按推广、培训、急聘、客服等分工合作,会员一次缴费成为VIP会员、二次缴费成为钻石会员后,接待员、培训人员、推广人员分别获得相应分成。其中,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被骗。现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均受雇为集团的工作人员,张某甲于2018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27日先后为接待员、培训人员、推广人员,参与期间个人获利5.35万元(人民币,下同),集团诈骗所得26606万余元;贾某某于201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26日为外宣人员,参与期间个人获利2.09万元,集团诈骗所得23674万余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浙江省诸暨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贾某某退出全部个人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流向图、手机截图、学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甲、段某某、黄某甲、张某乙、毛某甲、魏某某、周某某、楼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张某丙、朱某某、黄某乙、卢某某、邓某某、林某甲、童某甲、苏某某、毛某某、赵某乙、范某某、张某丁、蔡某某、解某某、张某戊、余某乙、黄某丙、王某乙、傅某某、华某某、路某某、庞某某、郑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张某己、张某庚、袁某某、王某丙、黄某丁、毛某乙、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杨某乙、张某辛、林某乙、阮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及同案人员谢某某、孙某甲、严某某、王某甲、孙某乙、程某某、王某戊、阮某乙、郑某乙、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银行交易流水、集团会员数及会员金额变化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贾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微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5857****;

2.随案移送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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