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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贾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 月14日退回中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报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均未到案)到中牟县姚家镇汽车工业园区**工地内,将被害人曲某甲放置在工地内的21袋,每袋约30个,共计630个管扣盗走。经鉴定,每个管扣为3.36元,共计2116.8元。

2.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贾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在中牟县姚家镇汽车工业园区**工地内,将被害人曲某甲放置在工地内的62袋,每袋约30个,共计1860个管扣盗走。经鉴定,每个管扣为3.36元,共计6249.6元。

3.2020年5月28,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贾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在中牟县姚家镇汽车工业园区**工地内,将被害人曲某甲放置在工地内的84袋,每袋约30个,共计2520个管扣盗走。经鉴定,每个管扣为3.36元,共计8467.2元。

被告人贾某甲、张某甲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曲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曲某甲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人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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