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阜城县人,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室,群众,个体工商业者。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衡水市人,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寓**--**--**室,群众,个体工商业者。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执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利益,介绍熟人办理银行卡及其相应的手机号、U盾,其以每张每月五百元收买银行卡信息,然后将收买的银行卡信息(包括手机号、银行卡密码及U盾)提供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二人。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共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44张,获利十万元左右。
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介绍朋友李某乙、张某乙二人办理8张银行卡及其相应的手机号、U盾,并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支付8张银行卡信息费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邢某甲、邢某乙、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广新
检察官助理:丰 娇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