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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赵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店**村**组。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伊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青浦区**路**弄**号,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酒瓶、商标及外包装等材料,并以每箱支付50元加工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甲、*乙等品牌的白酒。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查获已经灌装的假冒*乙品牌白酒240瓶、假冒*甲品牌白酒58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乙、*甲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89982元。

2018年年底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伊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停车场外**号出租房,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酒瓶、商标及外包装等材料,并以每箱支付50元加工费的方式让被告人伊某某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乙、*丙等品牌的白酒。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及附近分别抓获被告人伊某某、赵某某,并查获已经罐装好的假冒*乙品牌白酒48瓶、假冒*丙(M3)白酒8瓶、*丙(M6)白酒8瓶以及用于灌装的*丁、*戊等白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乙、*丙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76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甲、*乙等品牌白酒的事实。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伊某某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乙、*丙等品牌白酒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4、*甲酒厂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己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伊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48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伊某某非法经营数额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伊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伊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欣

202016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均羁押在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伊某某(联系电话:1592181****)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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