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梅家桥公交站台附近一丁字路口、“田宇彩钢板厂”、“中成彩钢板厂”厂区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钢板、铁皮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梅家桥公交站台南边路口东面50米一村道路口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558.8元的钢板2块。
2. 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村委会西面原“**彩钢板厂”拆迁厂区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2.5元的铁皮等废铁物品共计30斤。
3.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村委会东面原“**彩钢板厂”拆迁厂区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2.5元的废铁等铁物品30斤。
4. 2020年6月6日左右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村委会西面原“**彩钢板厂”拆迁厂区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长铁2根。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单位山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44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货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吴江区物价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 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被盗厂区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在值班律师、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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