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5年9月17日释放,201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9年1月4日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71980********,彝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7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年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村委**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村**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七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等七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六人请托,遂将自家的剩余烤烟烟叶运输到凤庆县进行贩卖,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六人每人给张某甲付了500元运费,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号牌为云******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乡**帮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六人运输着3090.7公斤烤烟烟叶,途经泸西县城、昆明、祥云、大理、保山、昌宁到凤庆县,于2019年10月28日在老云保公路凤庆县安石村路段被凤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所运输的3090.7公斤烤烟烟叶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检验结论为“有等级的烟叶占100%;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标的在2019年10月28日的市场调拨价格为壹拾叁万伍仟零玖拾肆元整(¥135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七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烤烟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七人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七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在一至二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六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学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村委会**号,电话号码为1512632****;被告人严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电话号码为1512616****;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会**村,电话号码为17787319938;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村委会**乡**村,电话号码为1582524****;被告人饶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会**村**号,电话号码为1376934****;被告人饶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委会**村,电话号码为1888730****。
2.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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