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孟晓,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丙、赵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从事非法网络放贷业务,后分别指派人员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县、浙江省义乌市、温州市瓯海区等地注册成立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相关业务,招募黄某甲、唐某甲、程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组织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通过运营网络小额贷款APP(下简称网贷APP),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设置多种“套路”,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该犯罪集团具体作案模式为,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以“零担保、无抵押、最高可借10000元”“低门槛、低利息”等诱饵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推广,引诱被害人下载其公司开发的安卓版、苹果版等形式的网贷APP,并在放贷过程中刻意隐瞒20%-30%不等的高额砍头息、服务费、每日3%的逾期费及7天借款期限等事实,通过诱使被害人注册、上传身份证、手机通讯录、话单、绑定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诱使苹果版网贷APP被害人更换公司提供的苹果ID账号),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同时在网贷APP上设置陷阱,诱骗被害人借款,并以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设置还款期限为7天,后制造借款取消或退款障碍;借款到期前由话务员“推荐”,引诱被害人以与服务费相同的费用展期续借7天,并有意根据还款情况提升被害人借款额度;借款到期后,由催收人员介入,并有组织地采用“电话轰炸”、“爆通讯录”、锁定苹果手机ID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滋扰、恐吓,继续引诱或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2018年7月,李某甲等人受赵某乙指派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厦**楼设立分公司,负责运营有关网贷APP的售前业务,当月,李某甲等人设立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为掩人耳目,李某甲团队以“**手机维修”的名义对外兼营手机回收业务。2018年8月,程某某受指派带团队人员刘某甲、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上述地点,具体负责李某甲等人运营的网贷APP向到期未还款的被害人进行电话催收。李某甲团队先后接收**集团派遣的沈某甲、唐某乙、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招募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担任话务员。
2019年2月,在江苏省盱眙县开展售前业务的唐某甲受指派带领总监李某乙、张某丁、范某某、经理毛某某、周某某及话务员徐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至上述地址继续开展售前业务,当月被告人徐某甲等在杭州市**集团从事苹果版网贷APP终审客服业务的多名工作人员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加入该团队,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担任经理。为掩人耳目,唐某甲团队还以“**手机回收”的名义兼营手机回收业务。
李某甲、唐某甲团队由话务员分别以接听电话咨询等名义对被害人进行引诱借款,提醒到期前还款、推荐展期,借款到期后,再分别通过程某某、姚某某等人负责的催收团队有组织地采取通过“电话轰炸”被害人、“爆通讯录”等手段,引诱或迫使被害人展期,其中李某甲团队利用上述手段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收取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丙、叶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财物,唐某甲团队利用上述手段通过“**成”“**棒”等网贷APP以收取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郑某甲、白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财物。
现已查明涉案相关APP的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至5月,“**发”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6000余人,诈骗既遂金额6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500万元以上。
2.2019年4月至7月,“**轮”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15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7千余人,诈骗既遂金额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400万元以上。
3.2019年5月至7月,“**塔”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2.8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5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1400万元以上。
4.2019年7月,“**拉”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33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1.4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13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900万元以上。
5.2019年4月至7月,“**成”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1亿元以上,被害人达2.7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76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1000万元以上。
6.2019年2月至4月,“**棒”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4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1.8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39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480万元以上。
经查,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8月进入**集团,从事话务员工作,2019年2月至7月在职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共计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2.4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12月进入**集团,从事话务员工作,2019年2月至7月在职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2.2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月进入**集团,从事话务员工作,2019年2月至7月在职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共计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2.2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被告人张某丙于2019年2月进入**集团,从事话务员工作,2019年2月至7月在职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共计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1.7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5.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7月进入**集团从事苹果版网贷APP终审客服工作,于2019年2月转至唐某甲团队担任经理,协助总监管理网贷APP 话务员,2019年2月至5月在职期间伙同他人通过“**棒”“**成”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6800万元以上,个人获利约5.2万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分析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款协议文本、银行交易明细、铁路旅客进站信息、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黄某甲、欧某某、席某某、黄某乙、张某戊、王某乙、戴某某、刘某乙、过某某、翁某某、卢某某、沈某乙、张某己、盛某某、刘某丙、戴某某、黄某丙、徐某丙、李某丁、陈某甲、康某某、郑某乙、张某庚、石某某、张某辛、刘某丁、闫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陆某某、蒋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高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李某戊、张某壬、谢某某、毕某某、谷某某、邸某某、曾某某、李某丙、李某己、郑某甲、白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甲、徐某丁、陈某丙、唐某乙、刘某戊、林某乙、朱某某、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毛某某、张某丁、李某乙、范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贷APP后台数据、设计界面、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与他人以“套路贷”为手段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96627****、1375871****、1398970****、1572782****、1506811****,辩护人联系电话1375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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