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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赵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老五,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叙永县**镇**村村主任,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威信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现住叙永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与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挖掘机,后因张某甲未按期支付按揭款,该公司将挖掘机收回。2015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众合公司销售员)前往叙永谈业务途经叙永县后山镇“212”道班,被告人赵某甲看见王某某后,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甲指示赵某甲将其拦下,赵某甲遂驾驶车辆将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为川A*****的银色大众车截停。随后张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另处)、赵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赵某甲持匕首对王某某实施威胁,在王某某被拦停下车后,张某甲、杨某某、赵某甲、邓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准备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将王某某的手机摔坏,又用手打了王某某耳光。之后,张某甲让杨某某、赵某甲、邓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张某甲家中。在张某甲家中,张某甲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将王某某扣留,让王某某联系公司的人来处理,否则不让其离开。后众合公司拨打110报警。当日下午五时许,派出所民警到达张某甲家中,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双方到派出所继续协商处理。张某甲、赵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派出所之后,张某甲要求王某某将其车牌为川A*****的银色大众车留下方让王某某离开。2019年1月25日,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甲住宅进行搜查,在其院坝中发现车牌为川A*****的灰色捷达小轿车一辆,住宅进门左内侧卧室抽屉内发现该车钥匙。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解除原告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成都众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133000元;被告张某甲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杨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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