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17日到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时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街**。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17日到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时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5月29日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鉴定等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7月29日(2020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张某甲与参加2019年度普安县事业单位招生考试的雷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人联系,为他们在2019年度的普安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考提供考试作弊设备,作弊考生录取后收取3万元、6万元、8万元不等的费用。2019年10月12日,张某甲将作弊设备拿给赵某甲,由赵某甲在普安县城**酒店开设8905房间,将作弊设备拿给雷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并收取部分人员的设备费用6500元。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上述购买作弊设备的考生在普安县**中学考点、**街道办**小学考点参加考试,开考约20分钟,上述考试作弊设备被监考工作人员查获,设备被收缴。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考生雷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人使用的作弊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考试作弊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雷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013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钱财,将窃听专用器材提供给赵某甲,由赵某甲将窃听专用器材发售给考生雷印、侯青等考生,严重影响了考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弘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的联系电话1551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8份;
5.光碟10张(附于侦查卷宗第三卷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