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1********,汉族,大学专科,经商,住中牟县**路**号院**号楼**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
经依法查明事实: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出资,被告人袁某某提供房屋,在位于中牟县**路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店内提供性服务场所,容留2名女子在此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介绍马某某、陈某某在盛海足浴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乙听从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在盛海足浴管理卖淫女子,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引荐卖淫女子。盛海足浴卖淫活动非法营利共计人民币44740元。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丙、边某乙、马某甲、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供述;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孙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追缴非法所得 ,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德伟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边某甲、袁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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