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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邓某某等开设赌场、诈骗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家住福建省厦门市**街道**社区**区**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暂住福建省泉州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元头**号)。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暂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暂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暂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072175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暂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暂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福建省泉州市**街道**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丁,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家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严某某、王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戊(另案处理)在为赌博网站做资金结算时相互结识,随后二人预谋独立出来为赌博公司做资金结算业务,并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对接境外的赌博公司,陈某戊负责召集工作人员、搭建第四方资金结算平台运作赌博资金结算事宜,双方谈好所得利润进行五五分成。2019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出境到菲律宾联系了“凤凰集团赌博公司”、“博乐集团赌博公司”、“云际集团赌博公司”,并与上述三家赌博公司谈好由“创世”平台代理赌博公司旗下赌博网站 赌客参赌资金的入口通道途径。另一方面,陈某戊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的上游资金方,并找技术人员开发一套资金结算系统用于将上游资金方与下游赌博公司进行对接,并承诺给予被告人王某甲报酬。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严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上游资金方“鲸鱼支付”和“小龙虾支付”第三方平台,由上游第三方平台归集众多的“拼多多”商户,通过“拼多多”商户进行虚假交易方式接受赌客的投注;并联系了技术人员被告人张某乙,约定支付给张某乙的技术团队每月人民币75000元的底薪加上抽成。随后,被告人张某乙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组成技术团队,搭建了“创世”第四方支付平台,对接上游资金方“鲸鱼支付”和“小龙虾支付”平台,为赌博资金流转到下游赌博网站提供通道并进行维护。同时,陈某戊租赁了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号楼**室、**号楼**室作为客服工作点,并先后雇请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王某丁、陈某丁到上述工作点为境外赌博网站做资金结算,并由陈某戊的妻子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账目核对以及收取盈利款、发放工资等工作。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负责操作接收上游资金方流转的赌资并根据赌博公司的提现申请将赌资转账至赌博公司提供的账户,被告人王某丁负责该工作点资金流水数据及利润的统计工作。2019年5月初,“创世”第四方支付平台开始运营,帮助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直至2019年6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永安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涉案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验,统计出“创世”平台共计接受赌客通过“拼多多”商户进行虚假交易方式投注的赌资人民币823212980.18元,下发给境外赌博网站人民币790303417.14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351428.14元。

2019年6月28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严某某、王某丁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复函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刘某甲、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严某某、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6.“创世”平台后台数据、“拼多多”商户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诈骗

2018年5月,被害人雷某某因需要办理福建省南安保利购房资格相关事宜,通过其朋友林某乙结识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向被害人雷某某虚构其朋友刘某乙可以办理相关购房资格事宜,但需支付办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之后,被害人雷某某先后于2018年5月16日、5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8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转至其本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随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并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微信及手机号码拉至黑名单,中断联系。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雷某某退还了全部诈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严某某、王某丁明知是赌博网站,而共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人民币823212980.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严某某、王某丁的全部行为,被告人邓某某的部分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严某某、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该部分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劲松

                          检  察  员:邓清华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邓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严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丁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2册、光盘7张。

3.本案涉案款物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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