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自由择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队**号,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介绍至本区**镇**路423号上海**制造有限公司,谎称可以利用银行坏账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信任后,以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本市普陀区一咖啡店内,谎称可以利用银行坏账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某、高某某、汤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000元。嗣后,张某乙向被告人邓某某讨要了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所有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赖某某、金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其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可以印证。
2、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诈骗金某某、高某某、汤某某等人钱财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的到案经过。
4、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所有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所有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春雷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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