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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邰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邰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农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莉莉,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莉莉, 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明知“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没有国家批文合格证书、且吃了后会产生恶心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邰某某购买了一瓶“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再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邰某某购买了一瓶“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再以55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某。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邰某某购买了一瓶“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以55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号的项某某。项某某收到“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后,看到包装不正规,将该“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上交给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该“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中检出西布曲明。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19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接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梁某某、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7.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颖颖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邰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04025****,1851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 随案移送涉案二部手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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