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八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郗某某、娄某甲、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郗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约架。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娄某甲、张某乙和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郗某某纠集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至本市**镇**号****厂门口道路上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斗殴。经鉴定,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郗某某、娄某甲、张某乙均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复印件、接警单、抓获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娄某甲、张某乙、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郗某某、娄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郗某某、娄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5782****;被告人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6865****;被告人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0659****;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3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补充证据1份:谅解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及《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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