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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郜某某等盗窃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7〕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村。2016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8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2011年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杜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杜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前,由张某甲提议盗窃摩托车变卖牟利,郜某某、杜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2016年4月至10月间,上述六人分别结伙作案,先后在河北省邯郸市天铁集团生活区及河北省涉县盗窃摩托车12辆。

2016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伙同张某乙前往河北省涉县伺机盗窃摩托车。郜某某使用张某甲事先准备的“T”字型工具将车锁撬开,在涉县环球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125型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6PC13E2********)一辆。后张某甲将车辆变卖,获得赃款1500元,三人将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4.58元。

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张某乙前往河北省涉县伺机盗窃摩托车。三人使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工具将车锁撬开,在涉县平安保险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江某甲银色豪爵踏板摩托车(LC6TCG553********)一辆,后张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返回长治市。随后,郜某某、张某乙二人使用“T”字型工具将车锁撬开,在涉县金福祥酒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丙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冀D****9)一辆。张某甲将上述两辆摩托车变卖,三人将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100元、2216.67元。

2016年6月21日、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乘坐被告人郜某某驾驶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晋D****8)从山西省长治市前往河北省涉县伺机盗窃摩托车。由杜某甲望风,郜某某、张某甲二人将摩托车搬至汽车内,分别在涉县东港村联防队门口、更乐镇红街村附近及天铁集团庞岐108号楼门口,盗得被害人董某某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L8TWG4F5********)一辆、常保荣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6PCJ3F9********)一辆、韩某某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L8TWG4F9********)一辆。后张某甲将上述三辆摩托车变卖,三人将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7265.63元、3125元、6417元。

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晋D****2)从山西省长治市前往河北省涉县伺机盗窃摩托车。由杜某甲望风,张某甲使用“T”字型工具将车锁撬开,在天铁集团黄花脑新家园3号楼2门楼口,盗窃被害人江某乙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6TCJ1EX********)一辆。后张某甲将被盗摩托车变卖,三人将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3元。

2016年8月1日晚,三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杜某甲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晋D****2)从山西省长治市前往河北省涉县伺机盗窃摩托车。由李某甲望风,郜某某、张某甲及杜某甲将摩托车直接搬至面包车内,在天铁集团黄花脑新家园18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6TC6C98********)一辆。随后在涉县交通局家属院大院门口,由李某甲望风,郜某某、张某甲和杜某甲三人使用液压钳子和“T”字型工具将车锁撬开,盗窃被害人申某某红色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7GSCK2Y********)一辆。之后,在涉县商贸城土龟公园附近,由李某甲望风,郜某某、张某甲使用“T”字型工具将车锁撬开,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香槟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ZSHDMZ6********)。上述三辆摩托车均被张某甲变卖,四人将赃款俵分。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500元、6432.29元、15052.08元。

2016年10月14日凌晨,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乘坐被告人郜某某驾驶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晋D****8)从山西省长治市前往河北省涉县伺机盗窃摩托车。由郜某某望风,张某甲、陈某某将摩托车搬至面包车内,在天铁集团黄花脑80号楼1门及黄花脑新家园29号楼1门附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香槟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马某某黑色豪发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XEMA1407********)一辆。上述二辆摩托车均被张某甲变卖,三人将赃款俵分。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5209元、4688元。

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郜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日、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甲分别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乔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杜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杜某甲、李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五人盗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8933.25元、56870.25元、40855元、24047.37元、989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盛国文

2017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郜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证人、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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