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号,现住景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被景泰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现住景泰县**镇**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被景泰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闫某某陆续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98万元(其中有被告人郝某某50万元),借款后闫某某清偿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15年6月12日,闫某某给张某甲出具还款保证书,还款数额为120万元,并以车号为甘D*****的丰田霸道、中科中联吊车一辆和**砖厂为抵押。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郝某某采用到闫某某楼下蹲守,到闫某某经营的**县**砖厂挡砖机料口,强行开走砖厂装载机的方式逼迫闫某某出面还款。2015年7月,经协商闫某某提出用自己**小区的三套住房顶账60万元,并以张某乙欠其的37万元房款给张某甲顶账,同时出具一张55万元的借条,后闫某某用其位于**镇**村的三套铺面顶账,至此闫某某欠张某甲的120万元全部顶账还清。后张某甲将**小区三套住房和**镇**村三套铺面出售,并多次从张某乙处催收房款7万元。景泰县公安局委托兰州三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景泰县**镇**小区、景泰县**镇**村的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小区的三套房产市场价值75.64万元,**镇**村的三套铺面价值80.06万元,共价值15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短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评估报告、质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为索取债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佑焕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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