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天津**机场**职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号。2005年5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楼**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楼**号。200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于某某饮酒时,张某甲与周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三人来到周某甲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街**号楼**下,为泄私愤无故将在此处执行国庆安保维稳任务的民警张某乙、辅警周某乙二人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眼部损伤为轻微伤,鼻部、面部、颈部、肢体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周某乙下唇、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9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2份;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斌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情况说明1份。
6、被害人赔偿申请2份。
7、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