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号**单元**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酒吧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县张**镇**村***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我院将该案件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办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案件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群众戴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曾一同在监狱服刑而相认识。2014年10月中旬,戴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相遇,从被告人郭某甲处得知被告人张某甲有一公斤的毒品“冰毒”要出售,郭让戴某某寻找买家。之后,被告人郭某甲带戴某某去认识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告知戴某某该批毒品出售价需5万元人民币,买家超过5万元的出售价多出的钱则由被告人郭某甲和戴某某自行处理。同年10月27日20时许,戴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甲称要“冰毒”的老板已经来了,让被告人张某甲送货过来交易。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充当买家驾车与戴某某前往罗湖区红桂路长城酒店旁见被告人郭某甲,在车中被告人郭某甲提出要看购买毒品的钱。于是,在车内的工作人员即通知同事携带5万元人民币到车内给被告人郭某甲看,被告人郭某甲看到现金,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到长城酒店交易。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郭某甲汇合,上车后告知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其只带500克“冰毒”。之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等人到罗湖区天地大厦停车场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某甲将放有“冰毒”的挎包交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便表明身份将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净重4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电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张某亮、唐某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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