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3********,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河东区益寿东里老三烧烤羊汤店吃饭饮酒,期间金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以不满宋某某、张某乙、冯某某旁观为由,伙同金某某、刘某某对三人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根据病历记载,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下唇粘膜裂伤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外伤致面部(左眉弓处)皮肤留有瘢痕长1.8cm,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辨认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
检察官助理:杜冰倩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材料9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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