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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金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再次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村**组,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再次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高某某、蒋某某、明某某、穆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驾驶苏G2****五菱宏光面包车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州区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鸡14只、鸡笼2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3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在赣榆区**镇**村,窃得张某乙家草母鸡3只,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19年2月21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在赣榆区**镇**村,分别窃得王某甲家草公鸡1只、高某某家草公鸡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3.2019年2月24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在赣榆区**镇**村,分别窃得蒋某某家草公鸡2只、明某某家草公鸡2只和鸡笼1个、穆某某家草公鸡3只和鸡笼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4.2019年3月1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曹某某家院内,窃得曹某某家草公鸡2只,价值人民币156元。案发后,被盗2只草公鸡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2份、发还清单1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

2.户籍证明、违法前科劣迹调查表、公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解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蒋某某、穆某某、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9)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赣价不予受理(2019)2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辨认、扣押、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窦玮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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