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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金某某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外卖送餐员。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外卖送餐员。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外卖送餐员。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二社**(**),外卖送餐员。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外卖送餐员。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金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五名被告人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金某某因电动自行车碰擦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金某某击打张某甲脸部一拳,后双方离开。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至虹井路288号小杨生煎门口集合。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上址遇金某某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至上址,后双方在上址发生互殴,被告人白某某因与金某某是同乡亦参与了斗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白某某胸前损伤;金某某头部外伤;杨某某面部损伤;张某甲头面部、双上肢、胸壁损伤;张某乙口唇挫伤。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对本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认。

案发后,五名被告人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小杨生煎门口跟三个饿了么送餐员相互拳打脚踢,并受伤的事实;证人程某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因行车产生纠纷,后双方多人互殴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4月17日,经闵行区中心医院的验伤,白某某损伤(胸前);金某某头部外伤;杨某某损伤(面部);张某甲损伤(头面部、双上肢、胸壁);张某乙口唇挫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五名被告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涉案地点的相关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谅解书》证实,双方已互相表示谅解。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下唇唇红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6、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

7、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对本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

检察员:沈正雄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联系电话:1752123****)、杨某某(联系电话:1760953****)张某乙(联系电话:1559938****)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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