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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金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5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甲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甲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名为温州**包装的淘宝店向他人销售井盒炒饭纸盒、筷套、手提袋。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5月份参与其中,负责委托苍南县**镇**印业印刷纸盒2万余个,后将纸盒运至**镇**路**号进行压痕,并存放于**镇**路**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另销售从他处购入的井盒炒饭纸盒合计3万余个。2019年9月5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上述两处查获带有 注册商标标识、 美术作品的纸盒合计21500个以及带有 注册商标标识的筷套16000个、手提袋900个。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甲在苍南县**镇**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苍南县钱库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未委托证明、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营业执照、**印业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金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小丽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018****、159584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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