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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闫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91********,汉族,高中,来沪务工,户籍地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林场**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8********,汉族,高中,个体经营,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1********,汉族,初中,来沪务工,户籍地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甲,又名庄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71992********,汉族,初中,来沪务工,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闫某某、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庄某甲、袁某某(另处)与被害人陈某丙、范某某、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KTV卫生间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双方停止互殴后,庄某甲、张某甲、闫某某不顾他人劝阻,继续追打陈某丙等人并无故殴打其他现场人员,造成陈某丙鼻出血。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庄某甲为寻衅报复,又纠集陈某甲等人至陈某丙所在的**包房内实施殴打,将沈某某等多人打伤。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头皮缝合创、面部挫伤、四肢挫伤,范某某左眼挫伤,陈某丙面部挫伤、腰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赵某某左上肢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被当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作有罪供述。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亦作有罪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陈某丙、范某某、周某某及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丙、范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赵某某、陈某丁、尹某某、马某某、陈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先后结伙随意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沈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陈某丙、周某某、陈某戊及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同案人员袁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伤势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6、刑事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部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庄某甲、闫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庄某甲、闫某某、陈某甲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庄某甲、闫某某及庄某甲、陈某甲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庄某甲、闫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庄某甲、闫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闫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对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视赔偿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视赔偿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联系电话:1504255****)、庄某甲(联系电话:1776511****)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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