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嘉某某**镇**村**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某某**镇**村**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在嘉某某疃里镇**社区**烧烤摊就餐时,与同在该烧烤摊就餐的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因歌曲切换发生争吵。被告人陆某某两次前往李某乙等人餐桌旁与对方理论,并与张某乙相互推搡。陆某某之子被告人张某甲赶到后,与对方进行吵骂并电话纠集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纠集的人员赶到后,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等人与李某乙、张某乙等人进行吵骂、厮打,厮打中致李某乙、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陈述;7.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铭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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