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于2020年7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曾用名张某乙,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9********,汉族,初中文华,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于2020年7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隆林网看到有人卖摩托车,后电话联系对方购买,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隆林县新州镇**屯铝厂进城大道的路边,在明知摩托车无牌、合格证等合法证明来源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和一名叫“王某法”的男子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牌红色女士弯梁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开至隆林县新州镇龙**乐园停放。2020年6月13日下午,在隆林县新州镇**乐园,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陆某某未提供摩托车发票、合格证等合法证明来源的情况下以13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陆某某处购买该辆摩托车。后被告人张某甲一直使用该车辆,直至2020年7月5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锑业公司门口被受害人黄某甲发现,随后受害人黄某甲等人报警并将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两人扭送至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陆某某、张某甲两人购买的红色雅马哈牌女士弯梁摩托车进行价格认定,在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为59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摩托车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明知机动车无发票、合格证等合法证明车辆来源仍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宇忠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社**号,联系方式:1347115****。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村**屯**号,联系方式:1770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