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2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21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喜,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0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0时许至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与侯某某、张某丙、向某某等人在宜良县匡远镇小渡口村侯某某开设的“源源饭店”内,由侯某某与张某丙“坐庄”,其他人当“闲家”,使用扑克牌“捞腌菜”的方式赌博。聚赌过程中,由于向某某与侯某某就下注问题发生分歧,向某某到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放在赌桌上,要求“庄家”将赢其的钱退还。张某甲见状独自一人返回小木兴村家中拿来一支气枪和两把长刀,向在饭店内,张某甲持气枪、张某乙和杨某某各持一把长刀,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四人采用语言威胁,向凳子开枪、殴打等方式合伙威胁张某丙将当晚赢的钱返还出来,该过程中张某甲用手打了张某丙一嘴巴并使用气枪朝一木凳上开了一枪。张某丙遭威胁后将当晚其手机微信中赢得的12500元按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要求进行微信转账退款,陈喜则将桌子上的赌资合计八千余元拿走。
2020年3月13日15时许,宜良县公安局民警在宜良县匡远镇小木兴村抓获陈喜。3月14日凌晨,民警在宜良县匡远镇小木兴村公路边一轿车上抓获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
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持枪支系非制式气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枪一支、长刀二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3.证人侯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 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7.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记录、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报告、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在赌博过程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陈喜、杨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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