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8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8********,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晓东,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06年10月因使用假币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晓东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害人胡某某为被告人陈晓东与卢某某之间的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债务作担保,后卢某某失联,被告人陈晓东遂向被害人索债。
在被害人胡某某实际归还了被告人陈晓东2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晓东肆意认定被害人归还的仅是违约金,仍对被害人催讨3万元债务,并要求被害人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害人胡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陈晓东遂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害人平债。
2016年6月,被害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以“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书写20万的借条,并制造相应银行走账记录。被告人张某甲转给被害人胡某某20万元后,让被害人取出12万元现金并当场拿走;同时,被告人陈晓东又让被害人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3万元债务。
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晓东共同多次向被害人胡某某索某某。自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胡某某先后归还给被害人张某甲14.18万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晓东在本市嘉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微信转款记录单、借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晓东现均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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