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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232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3年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伙同陈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一人以提供按摩、敲背或者性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H10栋楼8号储藏室或者城市之光小区H8栋1单元06储藏室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另一人潜入房间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33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3400元。

1.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某,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由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城市之光小区H8栋1单元06储藏室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陈某某潜入房间并盗窃王某甲人民币1300元。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由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城市之光小区H10栋楼8号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由杨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城市之光小区H10栋楼8号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唐某某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由杨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城市之光小区H10栋楼8号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胡某某人民币30元。

5.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由杨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带至城市之光小区H10栋楼8号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尹某某人民币2700元。

6.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由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城市之光小区H10栋楼8号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张某甲潜入房间并盗窃王某乙人民币100元。

7.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某,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对面公交站牌由张某甲将被害人丁某某带至城市之光小区H8栋1单元06储藏室,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陈某某潜入房间并盗窃丁某某人民币12100元和一包硬盒中华香烟。

2020年1月8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中央领域小区内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1月8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2100元和一包硬盒中华香烟,并于2020年1月22日将上述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300元,并获得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一飞

检察官助理:赵丽萍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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