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花园**幢**单元**室。2004年10月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庄**组**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乘坐长途汽车时与前排乘客被害人殷某某、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司机劝开。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将此事电话告知同事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到下车点等。被告人陈某某遂与韩某某携带钢管去往本市普陀区**路**路下车点等候。10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后主动去找已经下车准备离开的殷某某、张某乙,后与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将二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殷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右手指背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本市**路**号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委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0月27日晚,一男子(经辨认,系张某甲)和殷某某在长途大巴上因挂包影响座位等原因发生争吵,后被司机劝开。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二人到**路**路下车后,被吵架的男子和另两名男子(经辨认,系陈某某和韩某某)一同打伤的事实。
2.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殷某某的伤势情况。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收据,证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委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
7.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张某甲因乘车纠纷和殷某某一方发生争吵,后被司机劝开,张某甲电话让陈某某到下车点等候,陈某某和韩某某携带钢管至**路**路下车点。下车后,张某甲主动去找对方,和对方发生了冲突,期间三人将对方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张:1502169****,陈:1580211****,韩:159966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张某甲值班律师:贾庆,1391649****;陈某某值班律师:陆路路,1522150****;韩某某值班律师:周建华,139179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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