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城区**湖畔**小区**室。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驾驶铲车、自卸王货车先后三次至泗洪县**街道**路东侧**楼厂房内,将被害人张某乙堆放晾晒的山芋渣盗走约100余吨。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至上述地点,将张某乙堆放晾晒的山芋渣盗走两货车,约30吨。
2、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至上述地点,将张某乙堆放晾晒的山芋渣盗走两货车,约30吨。
3、202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至上述地点,将张某乙堆放晾晒的山芋渣盗走两货车,约30吨。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亮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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