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402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楼**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寨**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6********,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村**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7********,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区**墟**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刁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赖某甲、张某甲、招某某、赖某乙、袁某甲、方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李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从陆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创建“**平台”二次出售。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刁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赖某甲、张某甲、招某某、赖某乙、袁某甲、方某某、林某某等人分别伙同杨某某、张某丙、苏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平台”或卡商处购买手机号码、验证码注册**新用户领取10元新人红包,后用红包虚假下单非法套现,从中非法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苏某某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39270元,其中王某某以10返8.5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33380元。
2、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36542元,其中侯某某以10返8.5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31061元。
3、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25025元,其中肖某某以10返8.5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21272元。
4、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苏某某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16894元,其中吴某甲以10返8.5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14360元。
5、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刁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11200元,其中刁某某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8960.5元。
6、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10679元,其中郑某某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8543.5元。
7、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10653元,其中何某某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8522.5元。
8、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10580元,其中蔡某某以10返8.5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8993.5元。
9、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10281元,其中陈某某以10返8.5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8039.5元。
10、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9817元,其中赖某甲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7854元。
11、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8698元,其中张某甲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6959元。
12、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招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苏某某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8418元,其中招某某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6734元。
13、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赖某乙以上述方式伙同苏某某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8087元,其中赖某乙以10返7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5661元。
14、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7908元,其中袁某甲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6326.5元。
15、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苏某某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7773元,其中方某某以10返8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6218.8元。
16、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丙非法套现,骗取**公司人民币6572元,其中林某某以10返8.5元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558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3380.3元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28000元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19678元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16000元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刁某某人民币8900元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11000元、电脑主机一台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何某某**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8993.5元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7039.5元;扣押被告人赖某甲人民币7854元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8700元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招某某人民币9000元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赖某乙**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袁某甲人民币7908元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方某某人民币6218元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5587元及**手机一部。
2020年3月18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侯某某、刁某某、林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赖某乙、吴某甲、方某某、招某某、何某某、赖某甲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杨某某、苏某某、吴某乙、陆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刁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赖某甲、张某甲、招某某、赖某乙、袁某甲、方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刁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赖某甲、张某甲、招某某、赖某乙、袁某甲、方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刁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赖某甲、张某甲、招某某、赖某乙、袁某甲、方某某、林某某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赖某乙、吴某甲、方某某、招某某、何某某、赖某甲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检察官助理:俞钗英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刁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赖某甲、张某甲、招某某、赖某乙、袁某甲、方某某、林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3.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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