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社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黑”,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在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后二人多次约架未果。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在睢宁县“**酒吧”,遂与被告人陈某甲及犯罪嫌疑人魏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酒吧,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为实施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即纠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周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李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魏某某、秦某某等人,并通过陈某甲纠集犯罪嫌疑人鲍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后鲍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又纠集犯罪嫌疑人翟某某(另案处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欲实施斗殴,被他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电话纠集至睢宁县**广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及二人纠集的人员至**广场后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及犯罪嫌疑人鲍某某、秦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李某乙及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陈某乙等人互殴。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钦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魏某某、鲍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二、虚假诉讼
2017年8月29日,王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五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10月20日,因王某乙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能偿还本金,胡某某为非法获利,与被告人李某乙共谋后,以伪造借条的方式捏造王某乙从李某乙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2017年12月11日,胡某某持王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2日,胡某某又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持王某乙向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睢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并作虚假陈述。2018年7月25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乙偿还李某乙本金及利息。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乙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聚众斗殴;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鲍某某共同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乙与他人共同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以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以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以虚假诉讼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三千至五千元,对李某乙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敏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均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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