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证被停用期间,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澳门路和九龙里交叉路口处,与彭某某驾驶的苏C****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陶某某去往事故现场,被告人陶某某到达现场后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向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谎称系其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0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共同实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申欣
检察官助理:程方苗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14156****;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7662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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