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路**号院**号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路**院**号楼**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及亲友多次放贷,被告人陶某某受雇佣担任被告人张某甲的司机并协助其放贷、收贷等,被告人张某甲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十次以上,其中,2019年10月21日以来,仍以60%的年利率向张某乙计息的借款十笔计280万元,以40%的年利率向王某甲计息的借款两笔计30万元,以40%的年利率向王某乙计息的借款3万元,其间,违法所得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3部;2.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盈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现均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5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涉案手机3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