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43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5********,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6********,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三哥”、“辉哥”等人组织李某甲(已起诉)等人到缅甸果敢老街一窝点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高某某、雷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55万多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明知该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账号。该诈骗犯罪团伙利用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卡收取上述被害人资金累计24万元以上,利用被告人雷某甲的银行卡收取上述被害人资金累计26万元以上。
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提供给该诈骗犯罪团伙用于收取诈骗犯罪所得的银行卡流入资金累计分别为114万多元、88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账号信息、行程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高某某、雷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以及李某甲、劳某某、阮某某、卢某某、潘某某、刘某丙、杨某甲、艾某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乙、郑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黄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冶宠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雷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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