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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涉嫌诈骗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8〕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村**号。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号。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村**号。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村**号。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1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20日、12月27日、2018年3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交叉结伙,利用虚假身份,隐瞒无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娄某某、常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顾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要便宜瓷砖,在未实际持有瓷砖的情况下,让客户先将货款打入四人持有的他人银行账户,再向客户发残次品或者不发货,导致客户收到货物后无法正常出售,并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综上,四被告人诈骗金额共计18.88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涉案金额18.886万元,张某丙涉案金额97053元,张某乙涉案金额91807元。案发后,退赔顾某某2.5万元,退赔娄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等;2.证人张某乙、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娄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伟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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