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甲公司出纳,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花苑**村**号**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9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甲单独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某甲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农贸市场”)、**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直接挪用现金或将资金汇入其控制的其他公司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2,366,350.01元,用于个人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直接从某甲公司、某丙农贸市场转账至某乙公司尔后用支票提现或直接转账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方式,挪用人民币7,185,000元。
2、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丙农贸市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现金人民币3,891,350.01元。
3、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从某甲公司账户转至毛某某账户400,000元,用于归还其本人债务。
4、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某甲公司商铺抵押给他人,获抵押款3,480,000元汇入公司账户以填补之前亏空。
5、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某甲公司资金7,410,000元汇入其本人账户或提现。
(二)张某甲、韩某某共同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在分别担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财务经理、出纳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资金进出、掌控公司票据、公章等职务便利,采用直接从某甲公司转至某乙公司尔后用支票提现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025,000元,被张某甲用于个人赌博。
2019年4月10日、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分别被依法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核定表、应聘表、任职通知及林某某陈述、葛某某证言等证实,某甲公司的基本性质及张某甲、韩某某的任职情况。某甲公司说明及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农贸市场以及某丁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海某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由张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
2、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陈述、财务副经理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挪用资金等情况。证人杜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其帮助张某甲安装赌博游戏平台的事实。
3、毛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证实,张某甲以某甲公司名义将公司商铺抵押给毛某某后借款等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票存根、银行委托书等证实,张某甲、韩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与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韩某某家属在案发代为退赃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中张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万余元,韩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80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萍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审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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