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路民房(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采用结伙或单独作案的方式多次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新庄镇等地盗窃小麦、电瓶、工地钢扣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5214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271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7日夜间至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进村七组朱某某家小屋内,盗得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23元。
2.2020年6月3日夜间至6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鲍河头村五组路边,盗得孙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小麦300斤,经鉴定,被盗麦子价值330元。
3.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进村四组钱某某家门口,盗得钱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小麦200斤。经鉴定,被盗麦子价值220元。
4.2020年6月4日夜间至6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林沟村三组水泥路上,盗得周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小麦200斤。经鉴定,被盗麦子价值220元。
5.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村五组水泥路口,盗得张某乙堆放在该处的小麦3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30元。
6.2020年6月5日夜间至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锋村水泥路上,盗得张某丙堆放在该处的小麦6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660元。
7.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长庄小区,盗得张某丁堆放在该处的小麦4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440元。
8.202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启建居委会致富路上,盗得施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小麦3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30元。
9.2020年6月25日夜间至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至宿豫区大兴镇兴张路周马段,盗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10.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宿宿迁市豫区新庄镇桥西侧工地,盗得工地扣件26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92元。
11.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幸福蓝城工地,盗得钢管40根、扣件40个、钢筋头2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8元。
12.202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周马村工地,盗得工地扣件105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的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在第2、3、7、9、11起盗窃事实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且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先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路民房家中,联系电话1505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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