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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韩某某等15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主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2********,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4********,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镇**村**区**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杨勇,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8********,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张宇,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乡**村,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1********,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5********,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于海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有限公司修箱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整备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整备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验箱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小韩,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集装箱清洗维修,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港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金键,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大鹏,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屯**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有限公司担任验箱部主管,其伙同该公司验箱员被告人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经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降低回空集装箱查验标准的方法,为从事个体洗修集装箱业务的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韩某某、孙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8500元,后俵分挥霍。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与韩某某、孙某甲联系接收集装箱箱号以及收取、分配好处费,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在各自当班时对韩某某、孙某甲的集装箱进行照顾。其中张某甲、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参与的受贿数额为258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的受贿数额为88595元。张某甲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8268元,纪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7265元,史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9624元,杜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7253元,吴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8141元,侯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8926元,白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7071元,李某甲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7440元,刘某甲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0621元。

2016年初至2018年8月份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天津**有限公司修箱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降低回空集装箱查验标准的方法,为从事个体洗修集装箱业务的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韩某某、孙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8850.9元,后将赃款挥霍。

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朱某某,经预谋,利用在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整备部担任验箱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以降低回空集装箱查验标准的方法,为从事个体洗修集装箱业务的韩某某、孙某甲、冯发泉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韩某某、孙某甲、冯发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609.19元,由被告人付某某收取赃款后二人俵分。付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57894.19元,朱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37715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在天津**有限公司验箱部担任验箱员的职务便利,单独以及经预谋后伙同其他验箱员,以降低回空集装箱查验标准的方法,为从事个体洗修集装箱业务的韩某某、孙某甲谋取利益,其个人以及伙同其他验箱员共计非法收受韩某某、孙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681元。李某乙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2703元,被其挥霍。

2016年初至2018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天津港区域内个体经营集装箱清洗、维修业务期间,为使其洗修过的集装箱运到堆场检验时能够得到验箱员的照顾,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予**五家集装箱堆场的验箱员贿赂,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25173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天津港区域内个体经营集装箱清洗、维修业务期间,为使其洗修过的集装箱运到堆场检验时能够得到验箱员的照顾,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予**四家集装箱堆场的验箱员贿赂,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76106.12元。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被告人韩某某的行贿行为;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供认了犯罪事实。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9月25日民警在天津**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9日、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侯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吴某某、白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退缴了其各自己所得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证人宋某甲、赵某丙、冉某某、范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马某某、鲁某某、李某丙、刘某乙、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乙、谢某某、徐某甲、孙某乙、宋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等人证言;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

5.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6.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职责和检验标准规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行贿及受贿数额统计表、分赃数额统计表、情况说明、谅解书、退缴及随案移送赃款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孙某甲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退缴自己的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十五名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19年1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现在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纪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孙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侯审(纪某某联系电话:1392011****;史某某联系电话:1862211****;杜某某联系电话:1862202****;吴某某联系电话:1361208****;侯某某联系电话:1862205****;白某某联系电话:1800219****;李某甲联系电话:1502257****;刘某甲联系电话:1822260****;赵某甲联系电话:1375267****;付某某联系电话:1382108****;朱某某联系电话:1892092****;李某乙联系电话:1760260****;孙某甲联系电话:1872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卷外材料82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三十份。

5、随案移送被告人退缴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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